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谷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7397號、第1069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第17
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侯谷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6 至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號、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6 至7 號、附表編號二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侯谷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完畢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對侯谷儒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號所示之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陽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完畢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內,在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對侯谷儒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11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 │ │重1.35公克,淨重0.28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 │ │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袋│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重1.04公克)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 │ │重11.48公克,淨重10.51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 │ │,驗餘淨重10.39公克,空包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裝袋重0.96公克)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銷燬。 │ ├─┼─────────────┼──────────────┤ │3 │糖粉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37.24公克,淨重為36.02公克│ │ │ │,驗餘淨重35.87公克,空包 │ │ │ │裝袋重1.17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施用│ │ │只,毛重3.21公克,檢驗前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 │ │重分別為0.529、1.712公克、│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檢驗後淨重0.520公克、1.699│規定,在被告所犯供犯罪事實欄│ │ │公克)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 │ │告沒收銷燬。 │ ├─┼─────────────┼──────────────┤ │5 │注射針筒2支 │被告所有供供犯罪事實欄(一)施│ │ │ │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6 │安非他命提撥器2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施│ │ │重15.28公克,淨重14.66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 │ │,驗餘淨重14.63公克,空包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裝袋重1.49公克)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分│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施│ │ │別為毛重3.88公克、1.07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 │ │、0.50公克、2.05公克,合計│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淨重6.53公克,驗餘合計總淨│,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施│ │ │重6.0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86公克) │銷燬。 │ ├─┼─────────────┼──────────────┤ │3 │愷他命1瓶(含罐子1瓶,毛重│含第三級愷他命成分,與本案無│ │ │8.64公克,淨重為2.05公克,│關不予沒收。 │ │ │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袋│ │ │ │重7.63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施用│ │ │只,毛重6.68公克、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 │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5.793公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克、0.06公克、檢驗後淨重 │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 │ │5.783公克、0.051公克)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 │ │告沒收銷燬。 │ ├─┼─────────────┼──────────────┤ │5 │玻璃球5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7 │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