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紹貞前因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四案)。前揭第一案至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30分鐘後,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因另案遭通緝,在嘉義縣某處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