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敏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敏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敏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3、4罪),上揭第1至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6號裁定減刑,並就第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就第3、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5、96、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96年度訴字第39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5月、8月確定(下稱第5至9罪),上揭第5至9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1日凌晨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3天之上午9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3 年12月20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於翌(21)日凌晨3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