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明童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巷00號1 樓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8 、9 時許,於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支、塑膠鏟管1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51、61、62頁),並有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1 支及塑膠鏟管1 支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3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其於102 年間因車禍事故致左下肢短缺9 公分併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髖關節損壞無法承力,又於104 年1 月間,因髖關節感染性關節炎合併骨髓炎入院治療,仍須持續回診治療,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同上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1 支及塑膠鏟管1 支,均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雖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28頁),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