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部、塑膠剷管壹支、塑膠止血帶壹條、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脫逃、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塑膠止血帶綁手臂後,將其先前利用電子磅秤秤重之海洛因以其所有之塑膠剷管自夾鏈袋中剷起放入針筒內,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黃國寶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於104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橫路52巷口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供黃國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塑膠剷管1 支、塑膠止血帶1 條及電子磅秤1 部等物,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3頁)。
2.扣案物照片3 張(偵卷第10、11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部、塑膠剷管1 支、塑膠止血帶1 條、夾鏈袋1 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
3.被告黃國寶之自白(院卷第37、45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均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夾鏈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塑膠剷管1 支、塑膠止血帶1 條、電子磅秤1 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7、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