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震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0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9 號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於102 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王震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②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 月30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