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守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守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守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游鵬弘新臺幣(下同)81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3 年3 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另自103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3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被害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尚有64萬元未給付,而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完畢,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被害人於103 年6 月23日到場,並指示受刑人應陳報於103 年6 月15日前已向被害人為給付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及被害人,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受刑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期日均到場陳稱除第1 期之10萬元外,受刑人僅於103 年3月17日給付被害人5 萬元而已,並未依前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惟被害人表示希望受刑人繼續給付,暫不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103 年6 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嗣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4 年7 月29日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查詢受刑人履行情形,被害人則表示被害人自103 年6 月23日起迄今僅給付2 萬多元,故目前尚有64萬元左右未受償,其已給予受刑人多次機會,但受刑人完全沒有要履行的意思,故其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另該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8日到場,並指示受刑人應攜帶已向被害人給付81萬元之證明文件,而受刑人於當日到場時自承僅給付被害人11萬元,並陳稱因經濟能力不夠,所以就算不足額仍是多少有繼續還款,希望被害人能同意減少還款金額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81萬元之款項,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而受刑人既於所犯詐欺案件審理時,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以此內容作為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之條件,則以受刑人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尚能以該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迄今已有1 年半之時間,竟僅給付被害人約17萬元,尚有64萬元左右未給付,與其為獲取緩刑宣告所提出之條件差距甚大,且而其對此僅推稱經濟能力不足,甚至希望能減少給付金額,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