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好
- 被告
- 陳明
- 指定辯護人
-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係被告吳好之子顧雲華所聘僱之看護,被告吳好與被告陳明2人因細故而生有嫌隙。詎渠等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巧遇,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拉扯,致被告吳好受有右手腕挫傷紅腫4×0.2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瘀青(10×3、6×3)公分、左手背挫擦傷2×1公分、左背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明則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挫傷擦傷、左手食指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好、陳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好、陳明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好、陳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於104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