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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 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100年審訴字第3444號判決處8 月、4 月確定、101年審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記載;又第9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某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月28日7時5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35 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4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 年度審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張維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11月確
    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0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7月28日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8
    日7時5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94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948)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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