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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9 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恐嚇等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於103 年10月23日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傳喚到案,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愷他命2 包、磨粉盤1 個、吸食管1 支、磨粉卡1 張、開山刀紙盒1 個、空氣槍(含彈匣)1 支、瓦斯鋼瓶5 支等物(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8990ng /ml、安非他命1030ng/ ml之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張晨宇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9 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90ng/ml ,有該中心103 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証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6 月20日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旋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察偕同被告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愷他命2 包、磨粉盤1 個、吸食管1 支、磨粉卡1 張、開山刀紙盒1 個、空氣槍(含彈匣)1 支、瓦斯鋼瓶5 支等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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