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軼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軼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軼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月19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之某超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鄭軼夫乃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復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軼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 專-10412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 專-104128 )各1 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2795 號)各1 份。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 月16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4 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淨重0.185 公克,驗後淨重0.170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