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基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基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連基本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自民國104 年1 月24日前半個月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九如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簽注賭資則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7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 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2 萬元,即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連基本收取。連基本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二者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 年1 月24日12時許,為警至上址處所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 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基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注單2 張為憑,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 (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被告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 年1 月24日前半個月起至104 年1 月24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考量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動機,及其規模、期間暨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簽注單2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