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敏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85 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3 年12月24日18時5 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Panasonic 國際牌One Touch全自動操作製麵包機SD-BMS105T(跨年特賣價5,499 元含運)之虛偽訊息,向陳冠臻施用詐術,致陳冠臻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6 日下標購買,並於104 年1 月7 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新光銀行松安分行ATM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499 元(不含手續費15元在內)至林敏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冠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敏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瑞拿去作什麼云云。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4 年1 月28日一小港字第00006 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陳冠臻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販售國際牌全自動操作製麵包機訊息,因而下標購買並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陳冠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陳冠臻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冠臻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為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供兒子和前夫匯款給我所用,他們103 年中曾經匯款給我,存摺、卡片及印章於103 年12月底,在高雄市新興市場遺失,原本放在包包內,坐公車時發現伊的包包不見了,當天沒有報警,伊後來打電話給第一銀行掛失,大約是事發2 週後,銀行說伊的帳戶有問題云云,然因檢察事務官告知依交易明細表所示103 年存摺內均僅有7 元,並無匯款往來紀錄,其所述顯係不實後,即改稱:有個朋友向伊借帳戶,一直拜託伊,並說不會做壞事,伊才借給他的,他說他有困難,他說他的存摺現在不能用,別人要匯錢給他,伊真的不知道交付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作,承認有拿給他,但是伊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等語。其於受訊問之始即欲隱瞞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流向,而以不實之言語內容加以隱蔽,可見其知悉其交付該帳戶予「阿瑞」使用應有涉及犯罪之可能。
㈢、再者,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對於「阿瑞」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無聯絡方式可將帳戶取回,即將帳戶交予非具有信賴關係之人,顯見其對於該帳戶之如何使用,並非在意。又其自陳知悉上開犯罪者常藉由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仍隨意交出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再參以前揭其刻意飾詞隱瞞帳戶使用及流向之情形以觀,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作為詐欺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施行詐騙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冠臻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該詐欺正犯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訊息對陳冠臻施以詐術,已如前述,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之方式並非實有認識;且以往詐欺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為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者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預見,並容任普通詐欺之未必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前開詐欺犯行,故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相繩)。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15日、2 月,並就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揭丙案至戊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現今遂行詐欺犯罪之人所取得,並用之犯罪,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實際犯人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5,499 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亦未有證據認其因本案而獲利;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