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清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清安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青樹」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應補充:「被告莊清安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5月、4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區○○路○○巷0○00號前」應補充並更正為「鳥松區大昌路大德巷1 號前」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偵查機關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277號、91年度台非
字第 294號、第295號判決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
會議結論參照)。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欄位偽造前
述署押,因該文件係由員警依法製作,並由被告基於受測者
之地位,而為前述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縱被告冒名而為之者,應僅論以
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出於一時僥倖
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欺矇承辦員警,足以妨害警察機關處
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偽造
之「莊青樹」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
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 被測人欄 │偽造「莊青樹」之署名壹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81號
被 告 莊清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安前因多次竊盜、侵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4日1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39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停,經員警發覺其有酒味,遂對莊清安施予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檢果為0.00MG/DL,俟員警欲對莊清安製單舉發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件,莊清安為掩飾真實身
分,仍不斷自稱為其弟莊青樹本人,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當場在酒測器列印單受測者欄位上偽簽其弟「莊青樹」署
名1枚,表示係莊青樹本人接受酒精測試之意,足生損害於
莊青樹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惟員警比對國民
身分證影像檔後察覺有異,遂將莊清安帶返警局盤查身分,
經採取莊清安右手拇指指紋進行比對,始確認莊清安冒名其
弟莊青樹而逮捕之。
二、案經莊青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清安之供述,(二)告訴人莊青樹於警
詢時之指訴,(三)酒測器列印單1紙,(四)被告書寫莊
青樹之名字、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之紙張1紙,(五)職務報
告1紙,(六)照片4張,(七)指紋比對資料3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
。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侵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接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卷附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酒測器列印單上偽造之
「莊青樹」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