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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78、3149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油壓剪壹支、鑿子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小油壓剪壹支、鑿子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4134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6 月確定,嗣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執行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一)96年10月30日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部校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WDW-322 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3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二)96年11月3 日12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85 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G28-213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三)96年11 月4日16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8 號前,見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313-FT 號自用小貨車上裝有電瓶2 個,竟持其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小油壓剪1 支、鑿子1 支及扳手2 支,刈斷電瓶上鎖頭以竊取上開2 個電瓶,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瓶2 個置放於所騎成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離現場,適警獲報發覺乙○○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小油壓剪1 支、鑿子1 支及扳手2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甲○○、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蘇慶明、楊王菊於警詢時證陳明確,另有機車鑰匙2 支、小油壓剪1 支、鑿子1 支及扳手2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蒐證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小油壓剪1 支、鑿子1 支及扳手2 支,均係鐵製用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憑,該等物品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相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4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6 月確定,嗣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執行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小油壓剪1 支、鑿子1 支及扳手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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