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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廉股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二份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藍志偉、王琴香、曾啟榮、黃玉玲之證詞。

(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消費明細表、金輝銀樓買賣登記簿各1紙,信用卡簽帳單2紙。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相片八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

(二)被告願捐款支付私立惠民啟智中心新台幣 (下同)5 萬元。

(三)被告願支付被害人18,000元之賠償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願捐款支付私立惠民啟智中心新台幣 (下同)5 萬元。

(二)被告願支付被害人18,000元之賠償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三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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