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廉股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二份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藍志偉、王琴香、曾啟榮、黃玉玲之證詞。 (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消費明細表、金輝銀樓買賣登記簿各1紙 ,信用卡簽帳單2紙。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相片八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 (二)被告願捐款支付私立惠民啟智中心新台幣 (下同)5 萬元。 (三)被告願支付被害人18,000元之賠償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願捐款支付私立惠民啟智中心新台幣 (下同)5 萬元。 (二)被告願支付被害人18,000元之賠償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依靚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三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