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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勝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第5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月6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102 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7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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