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哲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妨害秘密案件,於103 年10月8 日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26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4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12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11月1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次再犯距前次已逾8 年,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