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前因偽造私文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61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 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 月26日下午4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經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5年5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巷19號10樓之1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
二、本院復審酌: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 月12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⑵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⑶又於上開時地扣得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508—56號檢驗報告在卷為佐。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偽造私文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甫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5 月11日確定,復於短期內再於95年5 月26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