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74號、95年度偵緝字第659號、95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小兵立大功」南部工商廣告欄見到陳世鴻(另案偵查中)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刊登廣告之陳世鴻聯絡,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大內郵局前,將其所有之大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陳世鴻,並由闕清河(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代收後轉交予陳世鴻。嗣陳世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陳恩宏等六人佯稱渠等中獎須先繳交稅款,並要求渠等以匯款方式支付前開稅款,始能取得獎金,致渠等不疑有他,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陳恩宏、宋文隆、鄒文化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陳恩宏、宋文隆、鄒文化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恩宏等六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參以一般人均可無償向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收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種程度之認知。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售上開物品時,對收購人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係毫無預見,而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出售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不法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該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該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