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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增列被告之前案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偽造文書、詐欺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後,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9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件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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