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警前往其上開住所送達文書時,因住處大門敞開,為警發覺其正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吸食器1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3378)。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15公克,驗後淨重為0.202公克)及吸食器1支。
5.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且自述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