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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世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世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世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廁所內,發現原屬黃OO所有,不慎遺留該處之金色HT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係屬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上開手機攜至OO手機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 樓,負責人為鍾OO,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58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嗣因黃OO發現遺失上開手機後,乃至OO手機館查訪詢問,當場發現其所遺失之上開手機正在店內展示櫃內販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OO及證人鍾OO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黃OO部分見警卷第10至11頁及偵卷第14至16頁;鍾OO部分見警卷第6至8頁及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21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手機係證人黃OO在前揭超商廁所內遺留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屬遺失物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被害人,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手機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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