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多芬深層修護洗髮乳」2 瓶及「妮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尼維雅)美白乳液」1 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 元、319 元,共計623 元)後,藏入隨身外套內,得手後未前往櫃檯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曉君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曉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吃抗憂鬱症藥物,所以精神狀況不好云云(見警卷第4 頁)。惟查,揆諸被告於本件竊盜過程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物藏入所穿外套內以為掩飾,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斯時應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29號、102 年度易字第8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623元),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告自白書在卷可佐,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尚無諭知較重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