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垣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垣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貳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零捌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垣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大榮高工」旁之籃球場,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 包,並無償取得MDMA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8 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4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蘇垣齊主動自所著短褲右側口袋內取出MDMA1 顆(驗餘淨重0.690 公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21.284公克,驗餘淨重34.083公克)予警查扣,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垣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得之紫紅色圓形錠劑1 顆及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具MDMA(驗餘淨重0.690 公克)及愷他命(含包裝袋。純質淨重21.284公克,驗餘淨重34.083公克)成分等情,有該院於104 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前述扣案毒品並坦承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卷附之104 年8 月6 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1.284公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持有之毒品僅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故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MDMA1 顆(驗餘淨重0.690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