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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1日7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8 月11日4 時30分許,因涉嫌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犯竊盜案件而當場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4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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