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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智路與光明路口前,見鄧氏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旋即駛離現場。嗣於104 年11月23日12時4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旁後方香蕉園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鑰匙3 支(已發還鄧氏柳),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氏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有期徒刑1 年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與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1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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