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福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 號、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 號、97年度易字第576 號、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4 月、1 年、7 月、8 月、3 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02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街與紹興街口,見曾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5,000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曾彥儒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支作為行竊工具,旋以該T 字型扳手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曾彥儒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 月2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66巷口,發現黃福龍騎乘上揭竊得機車遂予攔查,並扣得前述曾彥儒所有之T 字型板手1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曾彥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福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彥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42至49頁、第59頁)及扣案被告作為行竊工具之T 字型扳手1 支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扣案之T 字型扳手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15公分,握柄處呈圓桶狀,長度9 公分,直徑2 公分,握柄以外部分長度13公分,尖端部分尖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參酌被告持該物品行竊時,該T 字型扳手既足以破壞機車鎖啟動電門等情事,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T 字型扳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T 字型扳手,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機車1 部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警卷第47頁),造成告訴人損失有限,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T 字型扳手係自被害人前揭機車前置物箱取得,並非伊攜帶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T 字型扳手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