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4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福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3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8日入監執行,至104年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㈠於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晚上某時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所駕駛之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三街裕聖里活動中心,見梁森元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本案車輛車門未關緊之際,復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之六角扳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嗣梁森元於105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東仁拖吊場內尋獲上開小客車(已發還梁森元),並至現場採集跡證,發現車內手套內側及方向盤之DNA-STR型別與黃福龍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1支。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4公克,驗餘淨重0.364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因黃福龍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東仁拖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黃福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
㈡證人梁森元(即竊盜罪之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一第4-5頁;警卷二第3-6頁,偵卷二第35-36頁)。
㈢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卷一第27、28頁;警卷二第29、30頁)。
㈣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一第19-26頁;警卷二第21-28頁)。
㈤公司授權書1紙(見警卷一第32頁;警卷二第33頁)。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10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一第36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16551號鑑驗書1份(見警卷一第15-16頁;警卷二第17-18頁)。
㈨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偵卷一第35頁)。
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見警卷一第10頁;警卷二第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第29頁、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工具六角扳手1支,既可以插入汽車鑰匙孔發動電門,顯然一端扁薄尖銳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缺代步工具,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又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被告任意持有,所為非是亦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失竊車輛業已尋回,被害人並無實際財物損失,被告亦無進一步施用毒品犯行,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持有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與刑法沒收修正部分,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有關違禁物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⒉本案犯罪工具沒收之說明:扣案六角扳手1支,被告雖供稱本來即在車上等語,惟被害人已於警詢供述非其所有之物,因此,縱然係第三人放置於系爭車輛上,但既未取回,顯有拋棄所有權之意,而被告則持以犯本案,顯已有占有之意,故應認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失竊車輛上尚發現一字起子1支,惟被害人及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以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⒊本案關於毒品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毒品1包(送驗前淨重0.374公克;驗餘淨重0.3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