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龍
陳吉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25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71號、106 年度偵字第5539號、106 年度偵字第5543號、106 年度偵字第5949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吉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黃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102 年度簡字第4127號、102 年度簡字第460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吉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96年度簡字第7230號、96年度訴字第3837號、96年度訴字第3974號、96年度訴字第4961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9 月、6月、10月(2 罪)、5 月(2 罪)、、10月、6 月、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起算日為97年1 月22日,原執畢日期為104 年5 月21日)。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3 月、6 月、7 月(共4 罪)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算日為104 年5 月22日,原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1 日)。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核准開始假釋時,上開第一案已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
三、黃福龍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 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黃福龍竊取上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抵達劉依婷所經營之「全紅飲料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後,即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店員購買飲料,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由黃福龍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平分花用。嗣劉依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40分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見謝勝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於105 年5 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車後,經採樣送驗,在方向盤及排檔桿處採樣所得檢體之DNA 型別與黃福龍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㈢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某路邊處,因見古龔揚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105 年6 月1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尋獲該車後,經採樣送驗,在前座置菸盒內菸蒂採樣所得檢體之DNA 型別與黃福龍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㈣於105 年6 月10 日23時30分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105 年5月28日上午8 時前某日時),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前,,因見黃永芳所有業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郭瓊妃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黃福龍涉嫌竊取該車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停放該處,且該車車門未關,引擎正啟動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於105年6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112 巷內,尋獲該車後,經採樣送驗,在車內保特瓶採樣所得檢體之DNA 型別與黃福龍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四、陳吉誠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於105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鎮區○○○巷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45號)後不久,即攀爬欄杆製鐵門,先後進入簡進添所經營之工廠內,持上開油壓剪,接續竊得簡進添所有電纜線1 條及電焊線2 條。期間,為便利搬運及避免被發覺,再將林何金治所有置於上開工廠鐵門外之旁邊空地,用以收存回收物之飼料袋內之鐵鋁罐取出後,將所竊得電線放置其內之方式,接續竊取飼料袋2 個。得手後旋即上開機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於105 年5 月6 日凌晨4 時34分前不久,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吉誠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抵達黃素華所經營之「大隆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後不久,即先持上開大型剪刀至該檳榔攤後方,將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皮剪成破洞,再自該破洞鑽爬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黃素華所有置於店內之香菸62條,得手後旋即上開機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於105 年5 月9 日凌晨4 時11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蔡蕭凰鶯所經營之早餐店(起訴書誤載為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即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上鐵條,再自該窗戶攀爬進入該早餐店,竊取蔡蕭凰鶯所有置於店內之金雞、玉蟾蜍各1 隻及現金約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52分前不久,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吳佳容所經營之「雙子星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後不久,即將該檳榔攤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拆下,再自該窗戶攀爬進入該處,竊取吳佳容所有置於店內香菸82包及正氣散11罐,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19分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因見陳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勝吉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因陳吉誠駕駛該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於105 年8 月27日凌晨3 時許,抵達「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工地後,即攀爬該工地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絲網,進入工地內,以上開剪刀竊取勝榮公司所有電纜線9 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採樣送驗,在現場遺留之針筒2 支採樣所得檢體之DNA 型別與陳吉誠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五、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10分),黃福龍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吉誠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徒手竊取蔡家和所有置於該處騎樓待維修之冷氣機8台,得手後即由陳吉誠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黃福龍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案件審理中)。
六、案經古龔揚鈞、黃素華、吳佳容、陳勝吉及蔡家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福龍、陳吉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並經被害人或告訴人劉依婷、謝勝丰、古龔揚鈞、黃永芳、簡進添、林何金治、黃素華、蔡蕭鳳鶯、吳佳容、陳勝吉、林春富、蔡家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6 頁以下;警二卷第6 頁以下、第8 頁以下;警三卷第4 頁以下;警四卷第41頁以下、第46頁以下、警五卷第45頁以下;警六卷第5 頁以下;警七卷第7 頁至第12頁;警八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0頁以下、第56頁以下、第66頁以下;警三卷第51頁以下;警四卷第36頁以下、第40頁;警五卷第6 頁以下、第52頁以下;警六卷第10頁以下、警七卷第55頁至第60頁;警八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八卷第32頁)。因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福龍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黃福龍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三之㈠部分,被告黃福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三之㈢部分,告訴人古龔揚鈞雖於警詢中陳稱:正駕駛車門鎖頭、啟動鑰匙頭、置物箱鎖頭遭破壞,引擎蓋遭撞有2 處凹痕等語(詳警二卷第8 頁)。惟告訴人古龔揚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遭被告黃福龍竊得,嗣於105 年6 月1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為警方尋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黃福龍竊得該車使用後將之棄置,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為警尋獲。則在被告黃福龍棄置該車至警方尋獲期間,他人亦有可能欲竊取該車而破壞該車相關鎖頭,或不慎撞及該車引擎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福龍有毀損行為,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吉誠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
①事實四之㈠部分,核被告陳吉誠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電纜線及電焊線部分)、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飼料袋部分)【起訴書均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誤載為同條第3 項,應均予更正,下同】。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吉誠攀爬進入工廠之事實,惟漏未論及前開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應予補充。被告在竊盜行為進行中,接續竊得被害人簡進添所有電纜線及電焊線;被害人林何金治所有之飼料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②事實四之㈡部分,核被告陳吉誠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吉誠破壞鐵皮進入之事實,惟漏未論及前開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應予補充。又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且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 條之罪。檢察官認被告陳吉誠尚應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
③事實四之㈢部分,核被告陳吉誠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④事實四之㈣部分,核被告陳吉誠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⑤事實四之㈤部分,核被告陳吉誠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⑥事實四之㈥部分,核被告陳吉誠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陳吉誠攀爬鐵絲網進入,而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應予補充。
㈢被告黃福龍、陳吉誠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該冷氣係置放於騎樓,並非住宅內,且被告並無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黃福龍所犯上開5 罪、被告陳吉誠所犯上開7 罪,均犯意各別,應均分予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黃福龍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月入2 萬餘元,目前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被告陳吉誠自陳高職肄業,之前為中鋼公司外包工人,月入2 萬元,未婚無小孩(詳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三之㈠部分,關於捐款箱內之金額,被告黃福龍固於警詢中陳稱:約2 千多元等語(詳警三卷第3 頁第8 行)。惟因被害人劉依婷已於警詢中陳稱:約1,500 元等語(詳警三卷第6 頁第3 行)。是基於有利於被告黃福龍之考量,本院認定該次竊得之財物係捐款箱,內有現金1,500 元。又因被告黃福龍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平分上開現金1,500 元(詳警三卷第3 頁第9 行),是被告黃福龍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1 個、現金7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三之㈡、㈢部分,被告黃福龍雖以所有之鑰匙行竊,惟因該鑰匙業已丟棄(詳本院卷第171 頁),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事實三之㈡至㈣部分,被告黃福龍各次竊得之車輛,均經警尋獲,並各已發還被害人謝勝丰、古龔揚鈞、黃永芳(詳該被害人前開警詢之陳述),爰不宣告沒收之。
㈣事實四之㈠至㈢、㈤至㈥部分,被告陳吉誠雖以所有之油壓剪、剪刀、鑰匙行竊,惟因上開物品均業已丟棄(詳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且價值並非甚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事實四之㈠部分,犯罪所得為電纜線1 條、電焊線2 條及飼料袋2 個;事實四之㈡部分,犯罪所得為香菸62條;事實四之㈢部分,犯罪所得為金雞、玉蟾蜍各1 隻及現金約300 元;事實四之㈣部分,犯罪所得為香菸82包及正氣散11罐;事實四之㈥部分,犯罪所得為電纜線9 條,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㈥事實四之㈤部分,被告陳吉誠竊得之車輛,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陳勝吉(詳該被害人前開警詢之陳述),爰不宣告沒收之。
㈦事實五部分,被告2 人竊得冷氣機8 台後,被告陳吉誠給付被告黃福龍2 千元,冷氣機由被告陳吉誠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四卷第4 頁、第24頁)。因此,被告黃福龍犯罪所得為2 千元;被告陳吉誠犯罪所得為冷氣機8 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㈧事實四之㈠部分,被告陳吉誠雖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竊,惟因被告陳吉誠係偶然以該機車行竊,且該車輛並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該機車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爰不沒收之。另被告2 人騎乘竊得機車、自用小客車犯竊盜案部分,因該機車、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2 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黃福龍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 │ │號│ │ │ ├─┼────┼───────────────────────────────────┤ │1 │事實三㈠│黃福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三㈡│黃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事實三㈢│黃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事實三㈣│黃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事實五 │黃福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陳吉誠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 │ │號│ │ │ ├─┼────┼───────────────────────────────────┤ │1 │事實四㈠│陳吉誠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電焊線貳條及飼料袋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四㈡│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拾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四㈢│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玉蟾蜍各壹隻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四㈣│陳吉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捌拾貳包、正氣散拾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四㈤│陳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事實四㈥│陳吉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玖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五 │陳吉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捌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