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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8 月12日4 時2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 巷26之16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Q-4688 號自小客車」更正為「於96年8 月12日4 時25分前不久,在甲○○所居住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 巷26之16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Q-4688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附加防盜鎖,即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不宜輕縱,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用以竊取本件車輛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7281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號
                        (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4年度澎審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2日4時25分前某不詳時間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0巷26之16號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Q-4688號自小客車,
    得手後,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大林浦
    煉油廠附近之停車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知
    情之友人李聯欽(李聯欽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甲○○於96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189號對面空地發現上開失竊車輛,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保特瓶上殘存之唾液送驗,比對結
    果與李聯欽之DNA型別相符,經通知李聯欽到案說明,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及辯稱不認識│
 │    │中之供述。          │證人李聯欽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    │之指訴。            │地失竊及尋獲之過程。        │
 ├──┼──────────┼──────────────┤
 │ 三 │證人李聯欽於警詢時及│㈠證人李聯欽於上開時地,以上│
 │    │偵查中之證述。      │  開價格,向被告故買上開贓車│
 │    │                    │  之事實。                  │
 │    │                    │㈡證人陳俊生知悉證人李聯欽向│
 │    │                    │  他人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㈢警方於上開車輛扣獲之保特瓶│
 │    │                    │  係證人李聯欽飲用過後置於車│
 │    │                    │  內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陳俊生於本署偵查│證人李聯欽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中之證述。          │價格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
 │    │                    │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五 │證人何泓泰於本署偵查│被告綽號「成仔」及被告與證人│
 │    │中之證述。          │李聯欽認識之事實。          │
 ├──┼──────────┼──────────────┤
 │ 六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於│
 │    │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上開時地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
 ├──┼──────────┼──────────────┤
 │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警方於上開時地,採集上開車輛│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採│內保特瓶上殘存之唾液送驗,結│
 │    │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果與證人李聯欽之DNA型別相符 │
 │    │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之事實。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 │                            │
 │    │及採證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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