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香菸共拾貳條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凌晨4 時46分許,至陳三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檳榔攤外後,即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毀壞供出入該檳榔攤之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再侵入該檳榔攤,並竊取陳三寶所有之峰、七星、黑豆、雲絲頓、長壽等廠牌之香菸共12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嗣陳三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吉誠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吉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三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臉部特徵比對照片1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至19頁;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得用以破壞前揭檳榔攤之門鎖,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故持該螺絲起子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毀壞出入前揭檳榔攤之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應認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壞門扇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96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3、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時,在104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毀壞前揭檳榔攤之門扇後,侵入前揭檳榔攤內,竊取告訴人陳三寶所有之香菸共12條及現金3,000 元,造成告訴人陳三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香菸共12條、現金3,000 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香菸、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或屬被告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