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4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6 年度審易字第47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佰零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駕駛1 輛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懸掛由曾素卿報竊之6676-HM 號車牌)搭載陳吉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由吳麗琴所經營之「豆子檳榔攤」後,由綽號「鯊魚」成年之男子於廂型車旁把風,陳吉誠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 把(未扣案)破壞檳榔攤一側以鐵皮板所構成之安全設備後,進入檳榔攤內以徒手陸續搬運吳麗琴所有之臺灣啤酒、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共計9 箱(每箱24瓶,共計216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24 元)與在外把風之鯊魚男子,再由鯊魚之男子搬至上開廂型車上,嗣因吳麗琴未將當日營收款項帶走,臨時起意回至檳榔攤,隨即發現上開情事,陳吉誠與鯊魚之男子遭吳麗琴發現後,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於現場採得陳吉誠丟棄於現場菸蒂上之DNA-STR 型別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79460號函及所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28105鑑驗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豆子檳榔攤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9 至27頁、第34頁至12頁、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於上述行竊時所用之大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可持之破壞鐵皮浪板,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大剪刀破壞豆子檳榔攤鐵皮浪板,進而入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第7230號、96年度訴字第3837號、第3974號、第4961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9 月、6 月、10月(共2 罪)、5 月(共2 罪)、10月、6 月、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2 罪)、4 月(共3罪)、3 月、6 月、7 月(共4 罪)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4 月22日),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 年7 月26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綽號為鯊魚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之臺灣啤酒、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共計9 箱(每箱24瓶,共計216 瓶),被告分得一半(即啤酒108 瓶),且已飲用完畢乙節,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是本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啤酒108 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