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行竊時間為96年9 月18日凌晨6 時許,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該日日出時間為凌晨5 時46分,則被告該次竊盜並非於夜間所為,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尚有未符,惟此乃加重條件之贅列,由本院逕行指明更正,併予敘明。被告甲○○先後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澎審字第7 號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9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資費,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主文 │
├──┼──────┼────────────────────────────────┤
│ 1 │96年9 月8 日│犯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凌晨2 、3 時│ │
│ │許 │ │
├──┼──────┼────────────────────────────────┤
│ 2 │96年9 月15日│犯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凌晨2 、3 時│ │
│ │許 │ │
├──┼──────┼────────────────────────────────┤
│ 3 │96年9 月18日│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凌晨6時許 │ │
├──┼──────┼────────────────────────────────┤
│ 4 │96年10月17日│犯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凌晨2時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