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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涂裕洪劉明潔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誠
被告
吳南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南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誠與吳南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17分許,由陳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南貴,一同至蔡財興之屏東縣○○鎮○○路0 ○0 號住處旁之通道,由陳吉誠徒手(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拆卸設置在該處之抽水馬達,吳南貴在旁把風,惟因拆卸不易而放棄,陳吉誠先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嗣蔡財興發覺住處外有人走動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發現躲藏在上開通道旁水溝內之吳南貴,並調查上開機車車籍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吉誠、吳南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 、2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由陳吉誠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吳南貴前往被害人蔡財興上開住處旁之通道,並在該處停留,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吉誠辯稱:因為我跟朋友約在東港拿毒品,在等朋友期間,我先與吳南貴至現場施用毒品,因為那裡比較暗,我後來被朋友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204 頁);被告吳南貴辯稱:我跟陳吉誠在現場施用毒品後,陳吉誠被朋友載走,我在那裡等陳吉誠回來,我沒有靠近抽水馬達,我是在水溝旁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204 頁),被告吳南貴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南貴與陳吉誠當日係在現場施用海洛因及休息,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著手行竊;又抽水馬達之螺絲是否早有缺少,被害人亦不知悉,尚難以抽水馬達螺絲鬆動即認被告吳南貴與陳吉誠有竊盜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吳南貴辯護(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201 頁)。經查:

(一)被告陳吉誠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吳南貴前往被害人蔡財興上開住處旁之通道,且在該處停留,嗣被害人蔡財興發覺通道有人而報警處理,被告陳吉誠於警方到場前已離開現場,警方到場後,在該通道旁水溝內查獲被告吳南貴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誠、吳南貴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8至19、66至68、96至98頁,本院卷一第162 、204 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財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李鴻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79至80、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285 至292 頁,本院卷二第152 至15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105 年7 月15日報告、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2 張、當日查獲被告吳南貴照片3 張、現場繪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56至62、75至78頁,本院卷一第278 至28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吉誠、吳南貴竊取上開抽水馬達未遂一節: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 至37部分,即被告陳吉誠走進上開住處旁之通道內側,停留在抽水馬達設置之位置,期間陳吉誠始終面朝抽水馬達,接著蹲在抽水馬達前方,將手電筒照往抽水馬達裝設之位置,不時抬手、摸地板、低頭、抬頭或變換蹲姿,而被告吳南貴在畫面中,來回走動,有時走往陳吉誠之位置,有時走向馬路口及機車停放之位置等節,核與被告吳南貴於警詢及105 年4 月22日偵訊時一致供稱:陳吉誠騎機車載我,說要去東港偷東西,所以到屏東縣○○鎮○○路0 ○0 號後,陳吉誠就叫我在該處等他,他要去偷東西,但還沒有偷到,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4 頁,偵卷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蔡財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從窗戶看到有人在住處旁的通道走來走去,我等了一段時間,發現該人一直不離開,才打電話報警,抽水馬達已經裝了10幾年,在這件事情前1 至2 年,沒有請人修理或換過抽水馬達,我完全沒有動過抽水馬達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56 頁),證人李鴻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人(被害人)說被告在現場很久,我們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不知道被告2 人為何蹲在那裡(抽水馬達前)那麼久,檢查後發現有2 個孔用來固定抽水馬達,其中1 個孔的螺絲有被鬆動,當時我們有問屋主,屋主說裝好以後,他們就沒有碰過抽水馬達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286 至292 頁)均大致相符合。

2.稽之被害人蔡財興於警詢時表示:因為我未遭受實質損失,我不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0頁),足認被害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且證人蔡財興、李鴻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其等2 人實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陳吉誠、吳南貴之可能。至被告吳南貴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警詢當時疲勞且毒癮發作,警員又不採信我的說法,我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292 頁),然查,被告吳南貴於警詢及105 年4 月22日偵訊之供述一致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南貴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調查筆錄第3 頁第3 至7 行(即警卷第3 頁),被告吳南貴先稱:「這段我沒有說」等語,後改稱:「我忘記了」等語,亦未提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疲勞或毒癮發作之情況(見偵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吳南貴於警詢時,表示其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且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105年4 月22日警詢所述實在,是我自己回答的,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亂記,製作筆錄時,警察及檢察官也都沒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是被告吳南貴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前開辯解,難以採憑,衡諸被告吳南貴於警詢及105 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核與前述各情相符。

3.又被告陳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現場因為有月光,所以我不需要另外的光源,就能找到施打毒品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觀之附表編號24至36,被告陳吉誠將手電筒打開,並照射抽水馬達裝設之位置,期間陳吉誠蹲在抽水馬達前,不時抬手、摸地板、低頭、抬頭或變換蹲姿,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陳吉誠當時係為拆卸抽水馬達,始使用手電筒照射抽水馬達之位置;至被告吳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毒品施打在手,我當時有拿手電筒照一下施打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然手電筒之光影始終在被告陳吉誠之腳下前方一點點處,後陳吉誠起身,將手電筒照往左邊之桌子,期間被告吳南貴並無持手電筒照射其手部一節,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即附表編號24至37可佐,是被告吳南貴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再者,固定上揭抽水馬達之其中1 顆螺絲已鬆動,應係遭人嘗試拆卸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及抽水馬達照片各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77至78頁)。足見證人蔡財興、李鴻銘之上開證述及被告吳南貴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吉誠、吳南貴當日騎乘機車至上開住處旁之通道,推由被告陳吉誠動手拆卸抽水馬達,由被告吳南貴在旁把風,後因拆卸不易而未遂等情,足堪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從為被告吳南貴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陳吉誠、吳南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吉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只有我施打海洛因而已,他(吳南貴)在旁邊把風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吳南貴在現場好像也有施用毒品,他在我旁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而被告吳南貴於警詢時未提及施用毒品一事(見警卷第2 至4 頁),於105 年4 月22日偵訊時,僅供稱:被告陳吉誠在現場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改稱:我與陳吉誠在現場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陳吉誠旁邊施用,陳吉誠打完我也打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衡情倘如被告陳吉誠、吳南貴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2 人在現場係一起施用毒品,則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對於當日對方、自己有無施用毒品一事,實無忘記之可能,然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卻均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被告2 人是否確在現場施用毒品,已有可疑。

2.又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停留本案現場長達約20分鐘,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參,倘若被告陳吉誠、吳南貴確單純係在現場施用毒品,依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均自承:施用毒品大約1 至2 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當僅需幾分鐘之時間,何須停留在該處約20分鐘,被告陳吉誠、吳南貴之辯稱實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吉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跟朋友約在東港要拿海洛因,所以我跟吳南貴就在附近找地方施用毒品,我在現場逗留是因為我在等朋友電話,朋友名字叫「光華」,他的聯絡方式我存在手機,但我手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核與被告吳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跟陳吉誠施打毒品後,陳吉誠被他朋友載走了,我在現場等陳吉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雖大致相符。然查,被告陳吉誠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是要去那邊施用毒品而已,在那邊停留那麼久,是因為我在休息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被告吳南貴於警詢及105 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陳吉誠說要去東港行竊,所以到達東港鎮興農路1 之5 號後,陳吉誠叫我在該處等他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於105年7 月15日偵訊中則改稱:我們是去林邊玩,後來陳吉誠不舒服,我們才轉去現場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則被告陳吉誠關於當日至現場施用毒品、在現場停留之原因,被告吳南貴關於在現場停留之原因,前後所述均有矛盾,且被告2 人所述亦不相合,而衡之與友人約定拿取毒品,應屬生活中特別之事件,然被告2 人於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吉誠與友人約定在東港拿取毒品,在現場等候友人電話通知一事,均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前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3.被告吳南貴另以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證明其於前揭時間,係在本案現場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3 頁),然前揭判決認定被告吳南貴係於105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產業道路施用毒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 至106 頁),是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吳南貴於105 年4 月22日有無在現場施用毒品,尚難僅以該刑事判決即逕為對被告吳南貴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吉誠、吳南貴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吉誠、吳南貴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就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拆卸抽水馬達,惟因無法成功拆卸而未得手,其等行為自屬未遂無疑。是核被告陳吉誠、吳南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吉誠、吳南貴係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剪刀、美工刀、老虎鉗、油壓剪、扳手等物竊取前揭抽水馬達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3頁),然此均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無法確認被告2 人當時有無持前揭T 字扳手等物著手竊取抽水馬達,且T 字扳手等物均係在被告陳吉誠之機車內所扣得,有前揭警員報告可佐(見偵卷第56頁);而前開抽水馬達裝設之位置在被害人住宅旁之通道內,住宅之外側牆壁上,且該空間係供被害人住處隔壁家具行之人停放車輛,業據被害人蔡財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4 頁),難認屬於被害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攜帶兇器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2 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而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然因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本即含有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因犯意聯絡,共同在被害人上開住處旁之通道,推由陳吉誠著手竊取抽水馬達,由吳南貴在旁把風,藉此方式共同實施、參與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吉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5 月(共2 罪)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3 月、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部分,自97年1 月22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吉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79頁)。是被告陳吉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南貴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南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119 頁)。是被告吳南貴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陳吉誠、吳南貴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分別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吉誠、吳南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2 人均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兼衡被告陳吉誠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包商、收入尚可之生活情況,被告吳南貴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小工、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T 字扳手、剪刀、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瑞士刀手電筒1 個、手套2 雙、油壓剪、扳手各2 支,雖均為被告陳吉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吉誠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頁),然均係在被告陳吉誠前揭機車內所扣得,有前揭警員報告可參(見偵卷第56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前揭竊盜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即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偵卷牛皮紙袋內,藍色光碟,CH6 鏡頭,以下時間均係105 年4 月22日)┌──┬─────────┬─────────────────┐│編號│時間 │內容 │├──┼─────────┼─────────────────┤│1 │凌晨3 時17分30秒許│一台機車從右上角路口駛入監視錄影畫││ │ │面中。 ││ │ │後座騎士(吳南貴)下車。 │├──┼─────────┼─────────────────┤│2 │凌晨3 時17分50秒許│機車騎士(陳吉誠)將車頭轉向,將機││ │ │車車頭面對大馬路,吳南貴往右邊方向││ │ │走去,並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 │├──┼─────────┼─────────────────┤│3 │凌晨3 時18分許 │陳吉誠亦往右邊方向走去,再往機車方││ │ │向走去。 │├──┼─────────┼─────────────────┤│4 │凌晨3 時18分20秒許│陳吉誠將機車用腳往後推,使機車後退││ │ │,並將機車停放在無法被監視錄影機拍││ │ │攝之右方處。 │├──┼─────────┼─────────────────┤│5 │凌晨3 時19分20秒許│兩人將機車停妥後,吳南貴蹲在機車旁││ │ │,陳吉誠下車後,往住處內之方向探頭││ │ │後,再往回走向機車之方向。 │├──┼─────────┼─────────────────┤│6 │凌晨3 時19分20秒許│陳吉誠、吳南貴兩人在機車停放之位置││ │至凌晨3 時22分許 │,無法研判兩人在該處從事何事,但監││ │ │視錄影畫面中出現幾次火花,疑似在抽││ │ │煙。(被告陳吉誠稱為機車車燈)。 │├──┼─────────┼─────────────────┤│7 │凌晨3 時22分許 │吳南貴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往大馬││ │ │路之方向走去。 │├──┼─────────┼─────────────────┤│8 │凌晨3 時22分30秒許│陳吉誠往住處(通道)內之方向走去。│├──┼─────────┼─────────────────┤│9 │凌晨3 時22分40秒許│陳吉誠走至抽水馬達設置之地方,先在││ │ │左邊放置東西的桌子處,不知從事何事││ │ │。 │├──┼─────────┼─────────────────┤│10 │凌晨3 時22分50秒許│陳吉誠雙腳掌貼地,蹲在抽水馬達前方││ │ │,此時陳吉誠之右手靠在大腿上。 │├──┼─────────┼─────────────────┤│11 │凌晨3 時23分10秒許│陳吉誠蹲在抽水馬達之前方,將其右手││ │ │抬起。 │├──┼─────────┼─────────────────┤│12 │凌晨3 時23分30秒許│陳吉誠摸地板,似在尋找東西。 │├──┼─────────┼─────────────────┤│13 │凌晨3 時23分30秒許│陳吉誠摸地板後,將右手放入其褲子右││ │ │後方之口袋。 │├──┼─────────┼─────────────────┤│14 │凌晨3 時23分50秒許│陳吉誠摸完褲子右後方之口袋後,拿手││ │ │電筒照亮地板。 │├──┼─────────┼─────────────────┤│15 │凌晨3 時23分50秒許│陳吉誠將手電筒關閉,並繼續蹲在抽水││ │ │馬達前方。 ││ │ │吳南貴從大馬路走向陳吉誠所蹲之處。│├──┼─────────┼─────────────────┤│16 │凌晨3 時24分10秒許│吳南貴走向陳吉誠所蹲的地方。 ││ │ │吳南貴伸出右手將某東西遞給陳吉誠。│├──┼─────────┼─────────────────┤│17 │凌晨3 時24分20秒許│吳南貴又走往機車停置之地方。 │├──┼─────────┼─────────────────┤│18 │凌晨3 時24分40秒許│陳吉誠繼續蹲在抽水馬達前方。 ││ │ │吳南貴又走往陳吉誠所蹲之處,蹲在陳││ │ │吉誠的身旁。 │├──┼─────────┼─────────────────┤│19 │凌晨3 時24分40秒許│陳吉誠、吳南貴背對監視錄影機,蹲在││ │ │抽水馬達前方。 ││ │ │此時陳吉誠之頭部位置較高,右手也靠││ │ │在大腿上。 │├──┼─────────┼─────────────────┤│20 │凌晨3 時25分20秒許│陳吉誠將其右手放下,並將頭壓低。 ││ │ │吳南貴繼續蹲在陳吉誠旁邊。 │├──┼─────────┼─────────────────┤│21 │凌晨3 時25分50秒許│吳南貴站起,又走往機車停放之位置。││ │ │陳吉誠抬起手、疑似在弄東西。 │├──┼─────────┼─────────────────┤│22 │凌晨3 時26分許 │陳吉誠放下右手。 ││ │ │吳南貴走往大馬路之方向。 │├──┼─────────┼─────────────────┤│23 │凌晨3 時26分許 │陳吉誠將其右手之袖子捲起。 ││ │ │吳南貴走往大馬路之方向。 │├──┼─────────┼─────────────────┤│24 │凌晨3 時26分20秒許│陳吉誠捲起雙手之袖子後,低頭將手電││ │ │筒打開。 │├──┼─────────┼─────────────────┤│25 │凌晨3 時26分30秒許│陳吉誠將手電筒照往抽水馬達裝設之位││ │ │置。期間,陳吉誠將其身體重心往左靠││ │ │。 │├──┼─────────┼─────────────────┤│26 │凌晨3 時26分50秒許│陳吉誠將其頭的位置壓得更低,並呈現││ │ │左腳在前,右腳在後的蹲姿,期間可看││ │ │見地上有反射光源。 │├──┼─────────┼─────────────────┤│27 │凌晨3 時27分20秒許│吳南貴從大馬路之方向走往通道內。 ││ │ │陳吉誠仍是低頭。 │├──┼─────────┼─────────────────┤│28 │凌晨3 時27分30秒許│陳吉誠將其頭及手抬高一點。此時,陳││ │ │吉誠之蹲姿變為雙腳掌貼地之姿勢。 ││ │ │吳南貴持續走往陳吉誠所在處。 │├──┼─────────┼─────────────────┤│29 │凌晨3 時27分30秒許│陳吉誠將其右手摸向褲子後方之右邊口││ │ │袋,並可看見陳吉誠之前方有手電筒燈││ │ │光。 ││ │ │吳南貴持續走往陳吉誠所在處。 │├──┼─────────┼─────────────────┤│30 │凌晨3 時27分40秒許│吳南貴走向陳吉誠,並蹲在陳吉誠旁邊││ │ │。 ││ │ │兩人均蹲在抽水馬達前。 ││ │ │此時在陳吉誠之腳下前方一點點處,可││ │ │見手電筒光影。 │├──┼─────────┼─────────────────┤│31 │凌晨3 時28分20秒許│吳南貴又起身,並往右邊之方向走去,││ │ │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 ││ │ │陳吉誠仍持續蹲在抽水馬達前。 ││ │ │此時在陳吉誠之腳下前方一點點處,可││ │ │見手電筒光影。 │├──┼─────────┼─────────────────┤│32 │凌晨3 時29分40秒許│吳南貴又再度走往陳吉誠所在處。 ││ │ │陳吉誠仍持續蹲在抽水馬達前。 ││ │ │此時在陳吉誠之腳下前方一點點處,可││ │ │見手電筒光影。 │├──┼─────────┼─────────────────┤│33 │凌晨3 時29分40秒許│陳吉誠、吳南貴蹲在抽水馬達前。 ││ │ │此時在陳吉誠之腳下前方一點點處,可││ │ │見手電筒光影。 │├──┼─────────┼─────────────────┤│34 │凌晨3 時30分10秒許│陳吉誠將其右手放下。 ││ │ │此時在陳吉誠之腳下前方一點點處,可││ │ │見手電筒光影。 │├──┼─────────┼─────────────────┤│35 │凌晨3 時30分10秒許│陳吉誠復將其右手抬起。 ││ │ │此時在陳吉誠之腳下前方一點點處,可││ │ │見手電筒光影。 │├──┼─────────┼─────────────────┤│36 │凌晨3 時30分20秒許│陳吉誠起身。並可看見手電筒之光影。│├──┼─────────┼─────────────────┤│37 │凌晨3 時30分20秒許│陳吉誠將手電筒往左邊之桌子照射,疑││ │ │似在尋找東西。 │├──┼─────────┼─────────────────┤│38 │凌晨3 時30分40秒許│陳吉誠、吳南貴兩人均站起,吳南貴並││ │ │往陳吉誠之方向靠。 │├──┼─────────┼─────────────────┤│39 │凌晨3 時30分50秒許│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火光,疑似吳南││ │ │貴幫陳吉誠點煙。 │├──┼─────────┼─────────────────┤│40 │凌晨3 時31分許 │點完煙後,陳吉誠走往停放機車之位置││ │ │。 │├──┼─────────┼─────────────────┤│41 │凌晨3 時31分30秒許│陳吉誠在停放機車的地方停留一下之後││ │ │,走往大馬路之方向,接著消失於監視││ │ │錄影畫面中。 ││ │ │吳南貴則繼續蹲在該處。 │├──┼─────────┼─────────────────┤│42 │凌晨3 時31分50秒許│吳南貴起身。 │├──┼─────────┼─────────────────┤│43 │凌晨3 時32分許 │吳南貴再度蹲下。 │├──┼─────────┼─────────────────┤│44 │凌晨3 時32分20秒許│吳南貴將其身體重心往右邊方向移,背││ │ │朝抽水馬達。 │├──┼─────────┼─────────────────┤│45 │凌晨3 時33分20秒許│吳南貴起身,並往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左││ │ │下角方向走去,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 │ │。 │├──┼─────────┼─────────────────┤│46 │凌晨3 時34分許 │吳南貴再度從監視錄影畫面左邊出現,││ │ │並往監視錄影畫面右前方走。 │├──┼─────────┼─────────────────┤│47 │凌晨3 時34分10秒許│吳南貴蹲在抽水馬達旁邊。 │├──┼─────────┼─────────────────┤│48 │凌晨3 時34分20秒許│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火光,吳南貴在││ │ │點煙。 │├──┼─────────┼─────────────────┤│49 │凌晨3 時34分30秒許│吳南貴點完煙,起身,走往機車停放位││ │ │置。 │├──┼─────────┼─────────────────┤│50 │凌晨3 時34分40秒許│吳南貴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 │├──┼─────────┼─────────────────┤│51 │凌晨3 時40分40秒許│警車到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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