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南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南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南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在前開地點,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4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查驗身份始知為毒品列管人員,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南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7 、12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8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輕忽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未就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生活所生之負面影響有所警惕,允讓自己再次施用毒品、因而觸法,實有不當,然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究屬被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亦未因施用毒品生有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所被告犯 2罪分別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