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23 、2393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晚上1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附近某處,見簡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以不明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簡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並發現置物箱內留有陳吉誠之健保卡,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旁空地,見謝易達所持有(車主登記為吳珠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以不明鑰匙(未扣案)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謝易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路邊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經警採集車上遺留之指紋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9 月6 日晚上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張吉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張吉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陳吉誠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㈣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見張簡高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張簡高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陳吉誠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小客車(已發還),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㈤於105 年9 月21日晚上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見鄭如淨所持有(車主登記為鄭伊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鄭如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陳吉誠及上開小客車(已發還),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2 把,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葳、謝易達、張吉雄、張簡高屏、鄭如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5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7 月又26日,惟前揭甲案已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開殘刑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乙案徒刑,甲案早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帶同員警尋獲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5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2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車輛共5 輛,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不明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斷掉而丟棄等語,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以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