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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0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經入監服刑後」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二第4 行「嗣於93年2 月10戒治期滿,經」更正為「於92年9 月30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迄93年2 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第9 行「林園鄉」更正為「大寮鄉」、第10行「自首」更正為「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1 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85 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嗣被告於警方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時,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並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偵查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警方於知悉被告有數次毒品前科時起,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自此之後始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68號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7 月5 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嗣於93年2 月10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
    鄉○○○路某遊藝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甲○○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185
    巷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甲○○乃向警自首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親自採取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蔣顯文偵查報告、
    前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分字第0970102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分字第09
    701020)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
    刑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請審酌被告犯後自首,量處其適當之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3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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