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暨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94年度毒偵第499號、第560號、第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陸公克、包裝重合計肆點陸肆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伍支、鏟管柒支、殘渣袋柒只,扣案之萬寶路牌香菸參支、空夾鏈袋貳拾陸只、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捌包(驗前毛重合計貳拾捌點參玖公克、驗後毛重貳拾捌公克)、吸食器燈泡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陸公克、包裝重合計肆點陸肆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伍支、鏟管柒支、殘渣袋柒只、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捌包(驗前毛重合計貳拾捌點參玖公克、驗後毛重貳拾捌公克)、吸食器燈泡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萬寶路牌香菸參支、空夾鏈袋貳拾陸只、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10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以平均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大園鄉無人居住之空屋或學校之廁所等地,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人體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以平均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在高雄縣大園鄉無人居住之空屋或學校之廁所等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氣化成煙霧予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後分別於(一)93年8月12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合計0.19公克,包裝重合計0.94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5支、鏟管7支、殘渣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5.09公克、驗後毛重4.9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1個、吸食器1組,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2支;(二)93年11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2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8公克)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萬寶路牌香菸3支;(三)94年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5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空夾鏈袋26只;
(四)94年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9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3.2公克,驗後毛重3.1公克);(五)94年1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82號圓林園飯店513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淨重合計2.43公克,包裝重合計3.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毛重20.1公克、驗後毛重20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6頁),被告於93年8月12日、同年11月18日、94年1月9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偵查卷第20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29日93煙檢字第2790號煙毒尿液成績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高雄縣衛生局94年1月14日94煙檢字第1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4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27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2.66公克,包裝重合計4.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40號鑑定書通知書(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偵查卷第6頁)、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83號鑑定書通知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34號鑑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8頁)各1紙在卷可憑;另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38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28.39公克,驗後毛重合計28公克),有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2─645號檢驗報告、編號9403─210號、9405─801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扣案殘渣袋7只、針筒5支、鏟管7支送往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編號9402─601號、9405─803、805、807、808、809、810、812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另吸食器燈泡1個、吸食器2組送往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編號9403─211號、9405─802、811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2支、萬寶龍牌香菸3支、空夾鏈袋26只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10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2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93年8月12日下午11時許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93年8月11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27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2.66公克,包裝重合計4.64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通知書3紙在卷可稽;另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38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28.39公克,驗後毛重合計28公克),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參。又扣案殘渣袋7只、針筒5支、鏟管7支送驗結果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以及吸食器燈泡1個、吸食器2組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上開物品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萬寶龍牌香菸3支、空夾鏈袋26只、注射針筒2支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未殘留有毒品反應,此有該院編號9402─89號、編號9402─600號、9405─804號、80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惟上開物品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