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租賃之居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上某商店前,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與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鈺凱乃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L專-1041296)。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
㈣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3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794號卷第1頁、警卷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短暫,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