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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紘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係另案假釋中受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黃紘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29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280ng/m 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12月4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之刑外,亦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58號、99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103 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4 月(共2 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7號審理中,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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