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84巷10之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3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584巷10之1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
年6月25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6號前查獲
,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 │
├──┼──────────┼─────────────┤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證明被告於98年6月26日採尿 │
│ │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證代碼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