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㈡被告黃紘緯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偵卷第3 頁第7 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黃紘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紘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4 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轉讓、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該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所示8罪,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
又1日(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573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所示4罪,嗣經該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8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9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2、3案經接
續執行,於106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第
1案已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第2、3案執行中假
釋,第1案應認已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
月3日2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前金
區六合二路145號805號房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場,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紘偉於警詢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證明被告於107 年6月4日2時8│
│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
│ │對照表(FS255)、台 │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反應之事實。 │
│ │雄於107年6月14日出具│ │
│ │之KH/2018/0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FS│ │
│ │255)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件業已三犯以上之事實。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黃紘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