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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5日凌晨某時,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8 之2 號14樓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4 月16日凌晨4 、5 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824 公克)、上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5 個及其他如附表編號3 至23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J98040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J9804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98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4 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27日高醫附科字第0980002555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扣得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824 公克,與另1 包含咖啡因粉末總共驗後淨重27.651公克,檢驗報告無單獨驗後淨重之數值,見附表編號3 所示),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5 個(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乃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咖啡因1 包、編號4 至23所示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或由另案偵辦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毒品器具(吸食器)  │1組     │                          │
├──┼──────────┼────┤                          │
│ 2  │毒品器具(玻璃球)  │5個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咖│各1包   │(合併送驗)驗後淨重共27.6│
│    │啡因                │        │51公克,其中咖啡因1 包驗前│
│    │                    │        │淨重26.841公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824 公│
│    │                    │        │克,尚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
│    │                    │        │獨之驗後淨重。            │
├──┼──────────┼────┼─────────────┤
│ 4  │煙                  │1支     │未檢出毒品成份            │
├──┼──────────┼────┼─────────────┤
│ 5  │不明藥丸            │1包     │假麻黃鹼陽性反應(第四級管│
│    │                    │        │制藥品原料藥)驗後淨重2.18│
│    │                    │        │公克                      │
├──┼──────────┼────┼─────────────┤
│ 6  │不明藥丸            │1包     │成份為薄荷腦、甘露醇未檢出│
│    │                    │        │毒品成份                  │
├──┼──────────┼────┼─────────────┤
│ 7  │手機                │1支     │                          │
├──┼──────────┼────┼─────────────┤
│ 8  │研磨機              │1台     │                          │
├──┼──────────┼────┼─────────────┤
│ 9  │葡萄糖              │22包    │                          │
├──┼──────────┼────┼─────────────┤
│ 10 │大分裝袋            │1包     │                          │
├──┼──────────┼────┼─────────────┤
│ 11 │小分裝袋            │1包     │                          │
├──┼──────────┼────┼─────────────┤
│ 12 │毒品器具(電子秤)  │1台     │                          │
├──┼──────────┼────┼─────────────┤
│ 13 │毒品器具(鏟管)    │1支     │                          │
├──┼──────────┼────┼─────────────┤
│ 14 │毒品器具(止血帶)  │5個     │                          │
├──┼──────────┼────┼─────────────┤
│ 15 │毒品器具(吸管)    │5支     │                          │
├──┼──────────┼────┼─────────────┤
│ 16 │毒品器具(鏟管)    │5支     │                          │
├──┼──────────┼────┼─────────────┤
│ 17 │熱溶膠條            │2條     │                          │
├──┼──────────┼────┼─────────────┤
│ 18 │毒品器具(吸K盤)   │1個     │                          │
├──┼──────────┼────┼─────────────┤
│ 19 │毒品器具(吸K卡)   │1個     │                          │
├──┼──────────┼────┼─────────────┤
│ 20 │蠟燭                │1支     │                          │
├──┼──────────┼────┼─────────────┤
│ 21 │毒品器具(撥食器)  │2支     │                          │
├──┼──────────┼────┼─────┬───────┤
│ 22 │大麻                │1包     │檢出四氫大│持有大麻部分,│
│    │                    │        │麻酚驗後淨│另案偵辦      │
│    │                    │        │重0.086 公│              │
│    │                    │        │克        │              │
├──┼──────────┼────┼─────┴───────┤
│ 23 │制式子彈            │22顆    │持有制式子彈部分,另案偵辦│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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