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紘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 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2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7日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紘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71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713 )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供稱施用時間為「採尿前一星期左右」,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2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施用時間應係在106 年12月27日2 時40分為警採尿前5 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被告所稱施用時間為採尿前一星期左右,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為記憶有誤,爰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在106 年12月27日2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轉讓、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所示8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1 日(下稱第1 案);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⑤至⑦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1 、2 、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第1 案已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第2 、3 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 、3 案徒刑,第1 案應認已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第1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自述家境屬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