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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紘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7年8 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黃紘緯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 日2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474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 00)。

㈢被告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陳稱係於104年6月28日凌晨2 時許施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前揭檢驗單位,檢出安非他命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3,98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故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即104年7月3日20時46分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9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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