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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幃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袁幃智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0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第807 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二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假釋,所
    餘刑期於103 年9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
    本次復再違犯,顯見前案所處刑度仍不足警惕,本次自應為
    更重之處罰;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袁幃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幃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徒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27號、99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
    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0月
    1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與南華橫二路口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袁幃智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
│    │  記錄表(檢體編號:A1│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03508)。           │性反應,足證其於上揭時│
│    │⑵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原始編號:A103508) │                      │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
│    │                      │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    │                      │嫌,應依法追訴及為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袁幃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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