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幃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幃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前段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為:「在其高雄市○○區○○路34巷4 號2 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清單編號二有關「Z00000000000」部分更正為「Z000000000000 」,並補充:「被告袁幃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袁幃智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巷4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幃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239號裁定不
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0年6月2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0年6月29日20時
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袁幃智於警詢及偵查│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
│ │中之供述 │排放之事實。 │
├──┼───────────┼───────────┤
│ 二 │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編號:Z000000000000 │性反應,足證其有施用第│
│ │ 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事實。 │
│ │ 公司於100年7月19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 │ │
│ │ Z00000000000)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表。 │ 判處有罪確定,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犯行。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