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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於97年9月4日6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為「於97年9月4日6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以不詳方式」;及編號一證據清單欄內之「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持之加以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少年地方法院94年少調字第239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又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9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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