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民國94年度少調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㈡被告於98年12月9 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3 支。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檢察官之法定職務,不問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對被告是否有利,檢察官均應依法聲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另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縱均已各執行完畢,然因定其應執行之刑後,須該各罪合併之刑期均執行完畢,所有數罪始均執行完畢,該數罪執行完畢之日期則會有所變動,就被告日後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被告利益計,檢察官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不論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是否均已執行完畢,或僅一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本於法定職務,均應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於9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於該案件判決確定(97年11月5 日)前,另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後案),於98年12月10日入監,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於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前,犯上開2 罪,且均已執行完畢,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仍應聲請定執行刑,在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尚難認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於9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應待該2 案經定執行刑後,依該合併之刑期,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始能確定上開2 案係於何時始同時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12月9 日採尿前1 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日期係在後案入監服刑(即98年12月10日)之前,因本件犯罪當時,後案尚未執行,於定執行刑後,應可確認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2 案執行完畢之前,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3 支,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18日檢驗報告可參。因上開物品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